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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.22) 什么是“仅涉及肢体的致残病症”?

(2.22) 什么是“仅涉及肢体的致残病症”?

《兰特曼法案》称,“仅涉及肢体的致残病症”人群符合地区中心服务的资格。[1]第 4512(a) 节。

发展服务局将仅涉及肢体的病症定义为包括以下方面:先天性畸形或由于疾病、事故或发育缺陷导致的病症,未伴有神经系统损伤,导致需要类似于智力障碍所需的治疗。[2]《加利福尼亚州规则汇编》第 17 篇第 54000(c)(3) 节。 换句话说,大脑的肢体病症并非排除在发育残障以外。脑性麻痹患者可能仅有肢体残障,但没有智力缺陷。只要他们的病症造成实质残障,他们就符合地区中心的资格,因为《兰特曼法案》指定了脑性麻痹。但肌肉萎缩症本身虽然也造成实质残障,却不符合地区中心的资格。

References
1 第 4512(a) 节。
2 《加利福尼亚州规则汇编》第 17 篇第 54000(c)(3) 节。